合作協議還是勞動合同?勞動者一定要分清楚
2022-01-18 12:33:33 來源:工人日報
2019年初,某公司與何某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何某協助公司籌備建立事業部并負責產品拓展、服務、銷售及團隊管理;合作期限為16個月;合作方式為公司出資及負責財務審核,何某負責事業部的運營,事業部隸屬公司,何某僅擁有運營權及分紅權利,公司出全資占股70%,何某不出資占股30%;定期分紅。2019年1月開始,何某社保由公司繳納,公司每月向何某支付20000元報酬。
合作協議期限屆滿后,雙方以實際行動繼續履行該協議。2021年5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工作群中向公司全體客戶公告“何某因為個人原因已于5月15日正式離職……”隨后,何某認為雙方系勞動關系,公司對其進行單方面違法解除,故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及提成款。
法院:雙方之間為平等合作關系
勞動法律關系是指勞動者加入用人單位,接受單位工作安排,遵守單位勞動紀律,參加單位生產勞動,用人單位提供工作條件,按照勞動者的勞動數量或質量給付其報酬的法律關系。
本案中,某公司與何某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合作協議》,協議約定了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該協議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據協議約定,該公司與何某系平等的民事主體,雙方之間為平等合作關系。
《合作協議》履行期間,何某從未向公司主張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缺乏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公司亦未對何某進行考勤等約束性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從屬和依附關系,不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何某堅持按照勞動爭議法律關系處理雙方糾紛,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勞動法和民法的保護對象不同
法官表示,勞動法調整的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范圍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勞動法律關系最典型的特征為管理上的從屬性,勞動關系一經締結,勞動者就成為用人單位的職工,用人單位就成為勞動力的支配者和勞動者的管理者;而民法調整的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本案中何某與公司之間簽訂的《合作協議》,是基于平等協商基礎上簽訂,何某在合作期間具有相當大的經營和用人自主權,不出資即占股30%,雖然其社保由公司繳納,但由于雙方不符合勞動關系支配與隸屬的特征,系為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雙方之間簽訂的合作協議屬于一般民事合同。
標簽: 一定,定要,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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