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約定了員工為經營虧損承擔責任 公司向員工索賠為何難獲支持?
2022-01-14 11:48:40 來源:工人日報
企業經濟效益是由各個崗位上的員工通力合作、共同勞動創造的。盈利時,企業可以將這些利潤以獎金、績效工資等形式發放給員工。虧損時,企業該怎么辦呢?能否讓員工分擔呢?在這一問題上,法律規定得很明白,鄧萬溪(化名)所在公司卻把它弄混了。
“作為項目經理,我與公司簽訂過一份協議。”鄧萬溪說,2020年公司以未完成協議約定的考核指標要求他賠償投資損失,仲裁未予支持,公司未提起訴訟。2021年,公司又以項目經營不善出現虧損為由,仍然依據該協議要求他賠償。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此舉是對原裁決的否定并裁定駁回起訴。公司則認為其系在新的請求權基礎上提起新的訴訟并非重復起訴,故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公司兩次索賠所依據的協議條款不完全相同,但本案所提請求與裁決中所提請求均基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按照工作業績設定相應考核指標所導致,雙方的爭議實質上仍是勞動法律關系項下的爭議。因公司的索賠請求未經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故于1月12日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協議約定任務指標 因為考核產生爭議
鄧萬溪于2019年1月9日入職,公司聘任他為項目經理,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9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的勞動合同。同年2月14日,雙方協商一致簽訂一份《協議》,并約定該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和繼承。
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是:1.如鄧萬溪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年考核任務指標,公司對其個人薪資按照稅前30萬元/年一次性補足,并分配項目凈利潤20%對其進行額外獎勵。2.鄧萬溪承諾接受公司指導和監督,……確保完成雙方協定的月度、季度、年度考核指標。3.由于鄧萬溪違約,或由鄧萬溪單方面原因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其須對公司全部投資進行追回,并對給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承擔補償責任。4.如鄧萬溪未完成雙方協定的季度或年度考核指標,公司有權對鄧萬溪進行降薪、或終止合作,同時要求鄧萬溪賠償公司投入該項目資金總額的50%。
2019年3月5日,雙方依照《協議》確認《2019年度項目部年度費用預算一覽表》作為具體的考核指標納入到月度、季度和年度考核中。鄧萬溪全年需完成360萬元的銷售收入,其中一季度6萬元,二季度39萬元,三季度85萬元,四季度230萬元。
然而,鄧萬溪沒有完成一季度任務指標。公司提出終止合作時,他懇求再給一次機會,并同意將一季度指標合并到二季度并保證在4月份完成。在此基礎上,公司提出自4月份起,將預借鄧萬溪個人的費用從1.5萬元降低到1萬元,并根據未來4至6月份實際完成情況決定是否終止。截至6月底,鄧萬溪按照約定應完成45萬元銷售收入,但實際僅完成8萬余元,給公司造成194236.09元直接經濟損失。公司認為,其行為給公司造成比較大的經濟和聲譽損失。
此后,雙方在賠償和終止合作上發生爭議。
公司首次索賠失敗未就該項裁決起訴
公司認為,鄧萬溪的行為違反協議約定,申請裁決其償還公司25057.02元個人借款,承擔194236.09元損失等。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認為,勞動關系的特征之一在于勞動者并不直接獲取用人單位經營利潤,而是通過付出勞動的形式領取報酬,故勞動者既無需承擔企業的經營成本,亦無需承擔經營風險,因此,不能將用人單位在經營過程中所有經濟上所遭受損失均歸責于勞動者,只有確系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法律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
本案中,公司雖提交了經營情況統計表,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中的利潤損失系因鄧萬溪的過錯行為所產生,在此情況下,仲裁機構認為,公司要求鄧萬溪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遂裁決鄧萬溪返還公司借款15057.02元,駁回公司的仲裁請求。鄧萬溪不服該裁決訴至一審法院,公司未提起訴訟。
未經仲裁前置程序公司再次索賠被駁
2021年5月,公司再次提起訴訟,要求鄧萬溪按照《協議》約定,支付其虧損賠償金169700.21元及未完成考核指標賠償金169700.21元。
一審法院查明,公司曾申請仲裁,以鄧萬溪違反《協議》等相關約定,給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而且嚴重損害了公司的名譽,要求鄧萬溪償還個人借款,承擔194236.09元損失。
本案中,公司基于《協議》向鄧萬溪主張虧損賠償及未完成考核指標賠償,該訴訟請求所指向的損失名目雖與裁決中的損失名目不一致,但實質上是在否定裁決中關于駁回其要求鄧萬溪承擔194236.09元損失的裁決結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就該裁決提起訴訟,亦未就虧損賠償及未完成考核指標賠償提起勞動仲裁,一審法院認為公司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遂裁定駁回起訴。
公司不服該裁定,上訴稱其雖未就仲裁裁決提起訴訟,但其提起的本案訴訟不構成重復起訴。首先,二者法律關系不同,本案系依據《協議》而產生的項目出現虧損、鄧萬溪未完成考核指標,應當賠償公司投資損失。而裁決系鄧萬溪違反《協議》約定,賠償公司實際損失的勞動法律關系。其二,承擔責任的性質不同。本案訴訟基于《協議》約定,如項目經營不善出現虧損或未完成考核指標,鄧萬溪需各賠償投入資金總額的50%。而裁決中,公司系要求鄧萬溪賠償實際損失,賠償金額是194236.09元。二者的計算基礎及金額并不相同。其三,二者的請求權基礎不同。本案的請求權基礎是《民法典》第585條第1款規定,而裁決的請求權基礎是《民法典》第584條規定。
公司認為,其雖未就虧損賠償及未完成考核指標賠償單獨提起勞動仲裁,但本案是獨立于勞動爭議的合同糾紛,勞動仲裁程序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公司有權進行獨立的民商事訴訟。本案中的合同關系與勞動爭議是兩種不同法律關系,根據《協議》鄧萬溪利益的實現途徑主要是完成考核指標后項目凈利潤額外獎勵和收益,是項目的單獨收益,受《協議》約束。而勞動關系中勞動報酬是按月固定發放的工資。因《協議》而產生的收益不能等同于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報酬。
公司還認為,《協議》具有對賭和激勵的性質,鄧萬溪簽訂《協議》的目的是在完成項目考核目標時能獲得項目凈利潤的額外獎勵、收益。激勵收益和賠償符合《合同法》權責一致、利益平衡的原則,不能等同于勞動者的責任。故本案應屬于一般民商事訴訟,不屬于仲裁前置的勞動糾紛。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本案中公司要求鄧萬溪支付虧損賠償金與未完成考核指標賠償金所依據的《協議》條款與其在裁決中要求鄧萬溪承擔損失所依據的《協議》條款并不完全相同,但本案公司所提的請求與裁決中要求鄧萬溪承擔損失的請求,均是基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公司對于鄧萬溪的工作業績設定相應的考核指標所導致,雙方的爭議實質上亦是勞動法律關系項下的爭議。公司未就其所主張的虧損賠償以及未完成考核指標賠償提起勞動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前置程序要求,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公司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不持異議。
綜上,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系其錯誤理解一審法院對裁決有關內容認定的邏輯結構,部分系其錯誤理解相關規定所致,均不能成立,二審法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標簽: 員工,索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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